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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随着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发展,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网络空间具有的虚拟性、开放性、全球性等特点,使得网络侵权案件与传统侵权案件在司法管辖权的联结点上呈现出不同。产生于前网络时代的传统管辖规则,不可能预见到网络的特殊性,所以在适用于网络案件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难题。于是,关于传统的管辖规则能否适用于网络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如何将其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理论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实践中,法官们一方面在尝试着将传统的管辖规则运用于网络案件,另一方面也在探寻着传统管辖规则所受到的挑战及其应对办法。为了适应解决网络纠纷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以规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然而,对于这两个司法解释能否适应所有网络纠纷的解决需要,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拟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作一些不成熟的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  
  在我国,确定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两个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这两个原则是并列的,在适用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原告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因为僵硬地规定某一管辖权原则优先,有时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不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享有平行的管辖权。
  由于网络空间的特点,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的确定显得更为复杂,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网络已经动摇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网络不过是一种现代通信方式,尽管它的出现对传统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管辖规则仍然对其适用。这是因为网络空间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物理世界而存在:首先,“虚拟空间”是用有形的物质建立起来的,这些物质包括信息高速公路的基础设施、网站主机和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其次,人际关系、社会矛盾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二者之间完全相互开放[1]。在这个空间里,人们进行着与现实空间不同的交往,它的实现并不以人们的直接交往为前提,而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但是它的实现往往又需要相应的现实交往活动作为补充,很显然,除了信息以外,人们不能通过网络传播其他实物。
  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被告住所地不仅是传统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网络虽然是无国界的,但是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总是位于特定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网络纠纷的最终解决结果是要侵权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网络中比较容易确定的就是人们形形色色的行为,而行为与地域是脱不开干系的……不可能存在不隶属特定地域的某种行为;即使是虚拟的空间也是如此。事实上,行为在其被实施之际就已经跳开了网络,直接与现实地域发生着联系,法院必须通过多项证据方能找到这种对应关系,只不过有时因为这种关联不甚清晰而需要更为深入的分析和判断”。[2]
  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疑是比较理想的选择。首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调查取证,因为被告的人身或其他关系在管辖法院控制之下,这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益;其次,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执行,由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的人身、财产等行使着有效控制,一旦案件审结,就可以及时执行,有利于胜诉方实现其债权,使案件最终获得满意解决。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传统侵权案件并无区别,因为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网络的特征没有实质性关联。因此,在网络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自然人被告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将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法人被告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从司法实践上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问题。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自1999年8月至2002年12月受理域名纠纷案件27件,被告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的就有21件,占77.8%。[3]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有关网络纠纷案件。“解释一”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释二”第2条第1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不仅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而且对未来的立法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这一表述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因为只要被告是确定的,现实诉讼中不应存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如前所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传统侵权案件并无区别。被告是自然人的话,其有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依据,法人则有其登记注册的办公场所。的确存在因被告离开其住所地下落不明而找不到被告的情形,但立法对此规定有公告制度弥补。如果确有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则应当归于被告不明确的问题。这类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不能立案,也不发生地域管辖问题[4]。更何况,何为“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可供衡量的标准。对于原告而言,其完全有可能利用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这一理由而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而此时,法院为了向被告送达文书不得不亲自去查明被告的住所地,这与现代审判理念相悖。如果连法院也难以查明被告的住所地,此后的诉讼程序如何进行值得探讨。    
  三、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在传统理论中,侵权行为地作为诉因发生地一直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因为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原则,有时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而且,有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实很不切合实际。假如一个外国人,他在英国有住所,而到我国短期旅游,在旅游期间实施了侵害中国公民权益的侵权行为,如果依照一般管辖原则,该中国公民要到英国去起诉,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恰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上,还应采用其他管辖标准。在这方面,各国多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联结点。那么,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是否仍然可以作为一种管辖根据呢?一般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比较弱,认定起来十分困难。因为侵权行为可以发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其侵权结果也可以产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从这个角度讲,侵权行为地似乎失去了其作为管辖根据的意义,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   
  1.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    
  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又称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侵权行为的实施一般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目的icp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终端设备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外化其侵权意志的必要工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在命令到达目的icp服务器后,必须通过服务器相应主机硬盘完成相应操作,最终达到有效实施侵权的目的。至此,网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侵权行为的客观完成实现了统一。由此可见,终端设备与目的icp服务器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完整实施中两个最重要的环节,从而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icp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同时,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都是比较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具体的管辖区域时容易认定,符合地域管辖要求的稳定性。因此,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就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5]   
  如果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恰好在同一个法院的辖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就只有一个,不会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二者分处不同的法院辖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就会出现两个,即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和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此时,哪个法院的管辖权优先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立一个管辖标准的优先顺序——以终端设备所在地为第一顺序,以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为第二顺序;能够确定第一顺序的地点时,排斥第二顺序的地点作为管辖依据;当第一顺序的地点难以确定时,以第二顺序的地点作为管辖依据[6]。笔者认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与目的icp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应具有平行的管辖权,诉讼在哪个法院进行取决于原告的选择。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机械地规定某一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有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    
  在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刘臣街14号)网页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就是以服务器所在地来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7]。在该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媒体,有其自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待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适用,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且原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院审理。海淀区法院驳回了此项异议。理由是:(1)瑞得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存储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该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区,而该公司提起本诉讼又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这一理由,因此,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2)瑞得公司不但指控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而且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海淀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地。    
  东方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淀区法院的裁定,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理由为:(1)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东方公司在内)在访问或“接触”瑞得集团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瑞得集团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2)东方公司的主页可以为其他因特网用户所访问或“接触”,但这种访问或“接触,,只具有可能性,并不具有客观必然性。同时,东方公司提出瑞得集团并未向法庭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于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东方公司主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特网上的网页及其他信息是能够被复制的,而在因特网上进行访问或复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终端计算机;二是通过因特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因此,因特网上的复制既涉及被访问者的服务器,又涉及访问者的终端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及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侵权行为地有多个,当事人仍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就本案而言,瑞得公司指控东方公司涉嫌通过互联网接触并复制其网页主页,制作了与其主页相似、足以误导其他访问者的网页,其选择服务器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无不当。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东方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针对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原告服务器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终端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以上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一、二审法院认为,服务器或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若被告的住所地与其终端所在地不在同一地点时,被告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海淀区法院在当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对被告提出的传统管辖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网络案件的质疑作出明确回答,而是直接通过解释的方法将传统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由于缺乏新的规则,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在一定条件件下,将原有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似乎是一种必然选择。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使得“侵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条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得以适用,尽管从探究立法原意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解释在判决当时是无法找到充分依据的。    
  应当注意的是,海淀区法院的这一做法最终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肯定,该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2.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
  由于网络的全球性,侵权信息上网之后,很快会扩散到世界各地,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信息扩散到哪里,哪里就是侵权结果地,这就会导致有无数个法院对此类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随意选择管辖法院。由于这一结果与设立管辖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因此他们提出在网络案件中把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联结点已失去意义。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里指出的,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仅有侵权信息传播到某一地点,并不足以说明在该地也当然会发生侵权结果。是否发生侵权结果,关键是看被告是否通过网络和在网络之外的有关地点发生了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如果侵权人没有与当地居民发生实质性的交易,则不能认为该地方为侵权结果发生地[8]。在这方面,美国法院利用长臂管辖规则解决网络纠纷的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当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所在地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时,原告所在地法院才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美国法院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标准。    
  在美国早期的案例中,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也不要求具备被告与法院地间发生实质****易这一条件。inset system,inc.v.instruction set,inc.案是网络案件中早期发生的且较有影响的案件之一。在该案中,原告所在地法院就是以被告网站在该法院所在地可以被访问这一理由行使管辖权的。该案的原告是康涅狄格州(下称康州)的一家软件公司,被告是马萨诸塞州的一家计算机公司。被告设立了域名为“inset.corn”的网站为其产品做广告。原告于1996年向康州联邦地方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被告认为其在康州没有进行营业活动,在康州也没有雇员和经营机构,因此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其对被告拥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康州共有约1万名网络用户,他们均可能会访问被告的网站;第二,网络中的广告与电视和广播中的广告有所不同,其可以连续地、实时地被各州网络用户所访问。既然被告选择在网络上做广告,那么其广告便必然会指向所有的州包括康州。因此,被告的活动证明其已经在有意地利用在康州进行商事活动的好处。    
  很明显,在本案中被告的网络活动并没有特别地针对康州,其广告虽然可为康州的网络用户所访问,但同样也可以为其他各州甚至世界各地的网络用户所访问。根据该案的推理,全美国乃至世界各国的法院均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果真如此的话,运用网络进行商事活动的企业将面临一张没有限制的管辖权之网,在其毫无预见的情况下,便可能会有某个法院对其主张管辖权。固然,在现代科技使得全球交流变得简单易行时,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也必须相应拓宽,但拓宽管辖权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考察被告的活动是否特别地针对法院地,否则就会造成管辖权的过分扩张。故这个判例遭到众多的批评,其做法被以后的司法实践所摒弃。    
  在cybersell,inc.v.cybersell,inc.130 f.3d 414案中,由于被告与法院地问不存在实质性的交易,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亚利桑那州一家网络咨询和营销服务公司拥有一联邦注册商标“cybersell”,起诉另一家位于佛罗里达州同名的商业咨询公司在网上使用“cybersell”这一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认为,佛罗里达州的公司并没有通过互联网在亚利桑那州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被告所做的只是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一个消极的主页。无疑,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登录这一主页,从而了解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但从这一事实本身,无法推断出被告有意向亚利桑那州的居民招揽生意。既然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客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原告外,在亚利桑那州还有任何人曾看到过这一网页,法院据此认为对于本案缺乏管辖权。    
  在millenium enterprises,inc.v.millenium music,lp案中,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该案原告在俄勒冈州设立了几家名为“music millenium”的音乐零售店,被告在南卡罗来纳州也设立了几家同名的商店,而且双方也都设立了网站以销售产品。但被告并没有向法院地居民销售产品,仅有的一次销售记录是原告的律师指使其熟人购买的。原告认为,被告的网站是交互型网站,其与法院地间已构成了充分的联系。换句话说,原告认为,只要被告的网站能使双方当事人进行信息交流,法院便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至于信息交流在事实上能否发生则在所不问。但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理由是尽管被告的网络活动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和商业性,但其中并没有针对法院地的有意活动,显然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    
  在另外一些案例中,法院则通过综合考虑被告的网络活动和相关的非网络活动,来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即只要被告在从事网络活动的同时,还通过传统的通信方式与法院地居民进行交易,法院便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    
  heroes.inc.v.heroes foundation就是这方面的一个著名案例。在该案中,原告和被告是分别位于华盛顿特区和纽约的两家慈善机构。被告为获取捐助设立了一个含有“heroes”名称的网站,同时还委托一家代理公司为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其中,代理公司为被告在《华盛顿邮报》上做了广告。通过该广告,被告从华盛顿获得了大量捐助。于是原告在华盛顿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并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的网络活动和非网络活动,确认对被告有管辖权。法院认为:第一,被告的网站可为华盛顿居民访问;第二,被告在《华盛顿邮报》上做了广告,是针对法院地的行为;第三,被告从法院地居民那里获得了大量捐助,因此,被告与法院地间形成了最低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非网络活动应仅指与本案诉讼有关的非网络活动,而不包括与本案诉讼无关的非网络活动。美国的一些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时,将与本案诉讼无关的非网络活动也考虑进去的做法是不足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网络纠纷的两个司法解释也涉及了侵权行为结果地的问题。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网络著作权和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和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理解该规定不宜将侵权信息的扩散地等同于侵权结果地。显然,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只要有相关设备,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联入互联网从而发现侵权内容,这无异于普遍管辖,世界各地的法院均有可能对其行使管辖权。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原告可以没有限制地在其需要的地方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原告随意挑选法院提供了便利,但是对被告来说却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很难预期诉讼将在哪里进行。另外,网络信息不排除虚拟的情况存在,如果网页记载的信息与工商登记的信息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地,以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 王天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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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页。
[2]参见汤鹏著:《网络世界中民事地域管辖的新选择》,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8页。
[3]参见冯刚著:《域名司法保护研究——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域名纠纷案件为例》,载http://www.cnnic.net.cn/html/dir/2004/03/17/2180·html。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明确的要素之一就是住所地明确,如果被告的住所地难以确定,就是住所地不明,住所地不明确也就意味着被告不明确。被告不明确,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不予受理案件。  
[5]参见杨斌著:《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
[6]参见冯刚著:《涉及网络的侵权案件之地域管辖研究》,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诉讼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第426~434页。
[7]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知初字第2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一中知初第64号。   
[8]从国际范围来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取决于有关的知识产权在当地是否受保护。如果不受保护,当然谈不上侵权。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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