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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基础和原则问题(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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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计算机字库产品的权利及侵权行为 出于利益考虑,某些字体业者专家现在只强调“字库是美术作品”,不愿讨论计算机字库制作者是软件企业,而不是美术出版社,目的在于将计算机字库说成是美术作品,将该美术作品进一步美化为书法作品,然后根据书法作品可能保护到单个字的实践,对社会所有经营企业实现二次收费权。 在日常生活中计算机字库是一张光盘,购买者购买以后,将光盘上的字库装入电脑,使用汉字输入法根据自己的需要,从字库中调取个别汉字,形成自己新的作品。笔者作为社会一般民众,从这种再明确不过的事实出发,认为计算机字库就是计算机软件的一种,或者一类。所有字体业者对计算机字库,从我国保护字体软件以来,取得的都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说明字体业者本身承认计算机字库是计算机软件的一种,起码可以称为数据库类软件。 某些司法判例认为计算机字库只是数据库,不能算作计算机软件。理由是计算机字库作为“存放在存储装置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的信息的集合”,只是被动地被程序调取,才能显示有关字型。但是笔者认为从相反方向看,“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本身也是通过有关程序,使计算机显示、打印有关字型的“指令”。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9、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字体软件制作者享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上的完全权利,包括禁止他人:盗版字库软件;销售盗版字库软件;未经许可,出租他人的字库软件;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字库软件,嵌入自己的程序等。 如果计算机字库是“实在不能说成是计算机软件”,那么它也是具有这样特征的一种客体:并不是直接的可视字体,而是借助技术手段可以再现出一个个字体的算法数据。这套算法数据的制作者有权有权禁止他人复制、销售该套技术数据,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套数字技术实据,其权利与上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乃至《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复制、发行权等,是一模一样的。只要不认为单个字体是书法,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或是《著作权法》都不能保护单个的字。 十、社会第三人,使用单个字,不构成复制侵权 香辣火锅城是从设计公司购买的设计产品,其中只是包含了字体业者个别字体的类似打印结果。 这样的单个字体,是字库软件的购买者(设计公司),按照字库软件的正常用途,使用该软件产生的,用于创作自己的新作品,进行打字、输出、排版,属于对软件的使用,没有进行版权法上禁止的“复制”他人字库软件行为。也就是说设计公司打印、输出的是“香辣火锅城”5个字,不是复制、输出的整个字体软件(设计公司将字库装入自己计算机的行为,才有关字库的复制权)。 香辣火锅城是从设计公司购买的设计产品,其中只是包含了字库软件使用结果产生的个别字。香辣火锅城更没有侵犯字库的复制权。版权法上的复制侵权,保护的是版权人可以禁止他人违法复制作品,从而靠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作品,获得收入的合法权益,其可保利益是版权人对自己作品的利用行为。版权法上的复制侵权,不应当包括版权人在业内常态下不从事的行为。《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年12月23日第2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6条规定了“如何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有使用权(包括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围”: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是一种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被控侵权物以与专有使用相同的方式完整使用了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或者使用了该作品的实质部分的,均落入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范围。 字帖、铅字字盘、软件制品的生产者,其制作、销售了字帖、铅字字盘、软件制品,享有对字帖、铅字字盘、软件的专有权,禁止他人复制,是其合法权益。 字帖、铅字字盘、软件制品的生产者,所生产的制品销售出去以后,香辣火锅城一类的购买者会用这些制品来产生自己的文章、广告、包装、牌匾。这些对象不是字帖、铅字字盘、软件制品的生产者所生产的,他们对此没有理由来行使专有权,所以社会第三人的文章、广告、包装、牌匾,没有侵权。 社会第三人的文章、广告、包装、牌匾,没有以专有使用相同的方式,完整使用了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字帖、铅字字盘、字体软件制品),或者使用了该作品的实质部分。 有人主张字库软件可以用计算机数据库的原理来保护,实践上可贴切说明词库软件的保护范围。对计算机数据库的侵权行为,包括全部或者实质性复制计算机数据库的信息。例如某甲经营了一个文字数据库,他所要禁止的,是他人利用访问手段,将他的数据库完全复制或复制了实质部分,用于竞争性经营。印字社从文字数据库当中,选取个别文字,用于编辑、形成自己的作品即“香辣火锅城”,只利用了数据库当中的个别汉字,并没有实质性地复制数据库、用于竞争性经营,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十一、《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的性质和作用——是对人权还是对世权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权利分为对世权、对人权。对世权又可称绝对权或对物权,是对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如所有权。对人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如债权包括版权使用许可约定,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 某些字体业者为了实现对社会“二次用字”的收费,将向字体软件购买者销售的字库软件中,单方面追加了要求,即如果用于商业用途”,对软件购买者这样的特定人,每字要求支付数目不菲使用费的“合同要求”。这种要求仅是单方面的合同要求,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利:即这一要求是字体业者提出的,而不是中国法律的保护“美术作品”的规定产生的后果。 如果主张侵权法权利,即主张“单个字”作为美术作品,应当支付使用费,那么就要证明: (1)是否作为美术作品,发表了“单个字”;此问题的答案是:字体业者只发表了字体软件,其中的单个字没有作为美术作品发表; (2)“单个字”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是否符合中国版权法规定;此问题的答案是:版权法对字体作为美术作品的保护,只保护到禁止字体作品载体(字体制品)的整体复制。 如果以上二点均不具备,那么有关二次用字收费的要求,只能是一种单方合同要求。 具体来说,某些字体业者的《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可以这样规定: 授权用户在一台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产品; 未经权利人许可,本软件的全部或部分不得用于再发布。 根据字体业者专家的解释,所谓不得再发布就是不得用于商业信函、牌匾、包装装潢等。 《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有关“许可协议的生效和终止”部分这样要求:本《许可协议》自您购买本软件产品之日起生效;本《许可协议》自您销毁本软件产品的全部及其副本之日起失效。 字库软件的购买者如印字社,自购买字库软件之日起,与字体业者产生买卖或许可使用关系,如果该印字社没有销毁字库软件软件,按《许可协议》要求,其与字体业者就保持这种购买或者许可使用关系。如果该印字社没有理解“不得再发布”是指不得用于商业信函、牌匾、包装装潢的设计,而进行了这样行为,也只是在合同存续期间,对于是买卖行为还是许可合同,以及合同的解释、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 《字库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是约束计算机字库购买者的合同,仅适用于字体业者与字库软件购买者之间的关系,字体业者可以主张的是相对权、合同权、对人权。 作为重要的基本法律,知识产权法也分为侵权法和合同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当中禁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是侵权法规定(对世权);有关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规定,是合同法规定(对人权)。 十二、字体使用合同要求不涉及第三方 合同约定或要求不涉及第三方,这是债权法常识和原则。 我国并没有根据双方合同,追究第三人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了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以上是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的所有规定。所有规定均未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过错第三主张赔偿的权利,这就是债权的相对性的最明显的体现。 上述规定的情况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了合同一方违约的,合同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失,不能向第三人直接要求赔偿等。字体知识产权保护中被指控“二次用字”企业的情况不同,如“香辣火锅城”只是印字社所设计结果的接受者: 1、“香辣火锅城”并没有要求使用什么工具设计、如何设计,根据合同法、侵权法,“香辣火锅城”也没有这方面的注意义务; 2、“香辣火锅城”无法知道字体业者单方的特殊要求——追加收费,因为产品包装设计方案中不仅包括一家公司的字体,还包括其他公司字体,其他公司对字体,并没有单方面追加收费要求; 3、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美术作品中)字体作品的载体,禁止他人整体复制,没有规定字体制品发生的单个字,也可以获得美术作品的保护。 香辣火锅城与字体业者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合同责任。 十三、不存在侵害债权 字体诉讼中,也不存在所谓“侵害债权”主张。我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早就指出: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我认为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中国《合同法》1998年9月登报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最后终于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了!(郑成思《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21世纪知识产权研究若干问题》。 所以“香辣火锅城”与字体软件的使用无关,不必为“香辣火锅城”这5个字,每年向字体业者交使用费。如果字体业者把字体软件的销售说成是许可,说印字社只能用字体软件给非经营者制作产品,而制作“香辣火锅城”是用于经营,应当另外获得字体业者收费后的授权,这种纠纷也只是字体业者与印字社的合同纠纷,无论谁输谁赢,与“香辣火锅城”无关。 十四、社会第三人不存在过错 字体业者与设计公司之间的计算机软件(或者字体业者主张的“美术作品”)许可合同是什么版本,字体业者在该版本中提出了什么合乎或违反版权法的要求,以及设计公司与字体业者是否按照字体业者的合法要求,与之签订了相关字库的“商业使用”许可合同,对这些香辣火锅城的经营者无从知晓——也就是说:这是字体业者与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他人无法知道。 在互联网网站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案例中,互联网网站经营者对他人上载的违法内容,如果未尽合理注意,要承担一定责任,但是这与我们讨论的问题没有可比性。 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案例,说明“字体软件中的单个字,是一幅书法作品”,“ 字体软件中的单个字,享有版权法的完全保护”。 香辣火锅城的经营者像所有社会第三人一样,只知道字体软件有版权,不知道法律已经发展到“字体软件中的单个字也是书法”。 所以字体业者专家说:因为设计公司违反要求,从而“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因明知或应知”设计公司违反要求,从而使用字体软件中的单个字,就是侵权”,这样逻辑在中间是不通顺的——只有明知或应知他人侵权,才有过错。而本案中涉及的是违约问题,而是否存在违约,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他人无法知道。 十五、“字体维权”下面隐藏的危机 建设出创新型国家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伟大战略决策,是我们现在、未来重要工作方向之一。成为知识产权大国,我们当代中国人的共同梦想。知识产权保护,不再只是政府主管部门天天推动的大事,而同时成为所有企业、公民日常生活的准则。 在这样情况下,汉字字库制作企业出来主张词库的知识产权、版权,理所当然,很多人已经习惯了尊重知识产权,对于汉字字库维权,习惯地接受、拥护。 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一个影响到广大中国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事件正在形成。2007年5月国家工商局发表的数字: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总数已达787.8万户。其中,私营企业398.4万户,占企业总数的50.57%,首次超过国有、集体企业和外资企业之和。国家工商局同时透露,全国个体私营企业规模实力增长同样强劲。 大家在大街上仔细看一看,就会发现满街的牌匾、招贴上的字体很多都是字库公司的字,这些是一笔巨大的“知识产权财富”。字体保护关系社会广大企业的切身利益,重大意义就在于此。 国内法、外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说明:字体的保护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字体用于造字工具(字帖、打字机字盘、铅字、字库软件)的生产,不涉及造字工具产生之单个字的合法使用者。也就是说字体的保护,仅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生产(复制)字帖、打字机字盘、铅字、字库软件(包括将字库软件嵌入他人程序当中)。不涉及“使用造字工具”所产生之“包含字体的新作品”的善意购买者。 十六、民族知识产权问题 汉字是由象形文字发展过来的,特点在方块字、米字格基础上,有独特的间架结构;汉字采用不同的书写工具,尤其是毛笔,会表达复杂的意境,神采飞扬。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发展汉字字体,增加汉字字体版权的数量,的确是壮大了民族知识产权。 但如果认为汉字有自己的特点,因而汉字的版权保护主要是针对外国人的,因而中国应当应当独特的标准来加强保护,则是掩盖了事实的另一部分真相。 1、世界上任何现代文字,都有自己的特点,都可以发展大量的、有美学特点的字体。日文当中来源于汉字的字形,同样有自己的间架结构;英文间架结构特点虽然不明显,但其同样有笔画技巧,据说有5万多种字体。 2、字体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中国的新问题,世界知识产权发展史上,字体的保护已经有了原则,各国已经有了成熟的规定。但是目前为止,本人没有找到任何“社会收费权”的规定,没听说“使用软件发生的字,就是侵犯版权”。否则就凭这英文5万多种字体,英语国家的企业简直就无法作任何文字表达——其一段商业宣传,一定会侵犯谁家的字体版权。 3、不保护汉字字体的版权,会障碍汉字字体的丰富、繁荣,这样的命题的正确的。但是还要看怎样保护,目前世界上的统一标准是:字体的保护,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字体用于造字工具(字帖、打字机字盘、铅字、字库软件)的生产,不涉及造字工具产生之单个汉字的善意使用者。 如果将善意用字认为是侵权,中国未来如果要有5万多种字体,有数千家知识产权维权的大小字库公司,中国企业就不能用字了。 4、“维护民族知识产权”的字体侵权诉讼,最后只能演变成中国企业的内战。“维护民族知识产权”可以从起诉个别跨国公司开始,说他们在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汉字字体”。但这只可能是序幕,接着就是一场场对内资企业的字体收费战争,因为外资企业的中国毕竟是少数。使用汉字的主体毕竟是中国企业。 中国现在律师业已经比较发达了,如果认可了“字体业者向社会的收费权”,那末不同层次的律师事务所,就会承包向本地区不同层次的企业乃至个体户的收费工作。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演变到这一天,必定会惊动党中央和国务院。 民族知识产权的另一种含义,是中国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走遍世界,收专利费、收版税。这一点在字体的保护上无法实现,因为目前的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法律规定字体制作者,可以向没有直接使用字体软件的社会第三人“二次收费”。但有一种可能,就是外国企业利用其资金、技术优势,研发汉字的字体,并且在中国的字体社会收费权形成后,加入向中国企业收费的队伍。 十七、事实垄断与停滞问题 日文字体、英文字体像汉字字体一样,是有关国家人民生活、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事件,国家非常谨慎。 我们面临的“二次用字”收费要求的法律依据,是单个的字体也有版权,复制了单个的字体,也构成侵权。这背后的逻辑是:字体中单个的字,也享有复制权、演绎权等著作权法上的完整权利。这种“纯法律”问题,实际上关系到汉字字体开发发展的重大国策。 举个例子:魏碑是一种古代书法,若干魏碑字体有共同特点,导致互相比较相像。如果在先企业制作企业开发出一种魏碑字体,法律对该字体的保护如果不是只到工具本身的复制、发行为止,而是延伸到了字体当中的每个字,使每个字都享有复制权、演绎权,那么在后企业有关魏碑字体的开发,就会嘎然停止。因为如果“在先企业”该款魏碑字体软件发行的量足够大,再加上“在后企业”魏碑字体的共同特点、比较相像的结果,就会形成接触加相似的现象,被法院认定为侵权。 汉字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财富,涉及亿万人使用人的权益;计算机用字体属于计算机用的非美术字体、描述性字体。由于要实用,就要有利于人辨认,就不能做得稀奇古怪,因而字体不可能对汉字已有字型、结构、风格,进行根本改变,其单个字不认为有版权保护高度的独创性;随着字体制作软件丰富、发展,自动化程度不断提高,字体制作会越来越容易,个人也可以完成,可以自动完成,中国甚至会出现上千上万种字体来美化我们的生活,弘扬中华文字的伟大,这是我们可以期待和应当保护的。 如果单个字体就有复制权、演绎权,那么中国人设计字体就非常困难——多种字体的“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行使禁止他人再演绎其字体的权利,会使权利交叉纵横、而法院禁令和高额赔偿,足以扼杀所有其他字体设计师和小企业。 字体的保护,仅到字体作为造字工具如铅字、软件、字帖的复制、发行为止,这是世界各国对自己的文字字体保护和发展,深思熟虑的结果。 2000年9月7日日本最高法院对一件字体侵权纠纷上诉案,下达判决,在日本产生了巨大影响。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独立设计、随后销售的一套字体软件,与自己的字体相近似,提出版权法侵权之诉。认为构成了对自己字体作品的演绎。日本最高法院判决书认为(本人逐字翻译): 印刷用字体是否属于作品,应当从这二点考虑,即与已有印刷字体相比,是否有显著特征从而独创性;和字体本身是否成为鉴赏对象,从而具备美的特性。 从这些角度观察,印刷用字体独创性虽然较低,但从实用机能角度看,如果具备一定美感,该印刷字体用于小说、论文等印刷品的出版,则需要标注字体权利人姓名,并得到其使用许可(意思是:非装饰性、描述性字体不能作得花里胡哨,否则他人难以辨认,影响其实用功能;如果将非装饰性、描述性字体作为书法保护,那么字体业者专家会坚持作品署名权,于是小说、论文等印刷品的出版,则需要标注字体权利人姓名,产生类似旅游景点的涂鸦效果;还要得到字体权人的许可); 在复制作品时,又要得到字体权利人许可; 使用与已知印刷字体类似的字体,该字体的改进,亦可能难以进行。 这就与促进作品公平利用、保护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发展这样的著作权法目的,产生背离。由于要发挥文字固有的信息传达功能,所以印刷字体形态必然受到一定制约。如果作为普通的作品保护,由于著作权的成立不需要审查和注册,日本又未实行著作权对社会公布制度,所以仅有微小差异的无数印刷用字体,如果都有著作权,会导致权利关系复杂、混乱。 从以上观点看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字体,是既存各种歌西克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以往歌西克体没有之美术设计”同时,以“保持文字本来机能的美感、容易阅读、不求新奇的朴素字体”构想,未超出以往歌西克体之外。这说明上诉人的字体未能具备上述独创性和美的特性,从而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之作品。同时上诉人不具备独创性和美的特性的字体,也不能构成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上的“实用艺术品”。 出于上述理由,日本最高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述案件,不同利益群体可能强调不同层面。字体的确需要保护,字体设计的确需要繁荣。字体软件制作者对字体的繁荣作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会有很多无耐。在中国字体软件制作者面临的特殊问题,还有大量字体软件的盗版使用。 于是某些字体业者专家于是将目光转向了众多工商企业:由于字体软件的广泛发行,众多工商企业在经营中,使用了大量专业设计公司的设计结果,表现为店名、广告、商品名称、说明书的设计中,使用了(专业设计公司购买的)字体软件发生的个个单字。 某些某些字体业者专家于是要求法律设计一种新的利润增长点:将这些单个的字,作为书法作品、绘画作品进行保护,对使用者按年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 为了达到这种新的利润增长点,在日本和中国现在都产生了“字体缺乏法律保护”的呼声和争论。笔者建议大家浏览一下日本字体协会的网站:.typo.or.jp/info/morals/moral3.html,你会发现日本字体协会有关文章中,举了一个“爱”字的例子,来说明某些字体软件制作者要求的字体保护内容: 字体软件使用中,发生的每一个字如“爱”,都是一幅画或一幅书法;任何人使用了这个“爱”字,都要交许可使用费;任何人改变了该“爱”字,也构成侵权。 日本字体协会的要求如果实现,在日本就会出现比卡拉OK收费更广泛的社会现象:“字体权利人”会向社会所有工商经营者,收取字体费。由于字体设计可以用软件进行,提取笔迹的典型特征以后,全套字体可能自动产生,因而未来可能有大量字体出现。日本的企业可能分不清谁是权利人,权利人之间也会互相指责侵权。取得支配地位的字体业者可以利用产品在市场上的优势,起诉他人演绎侵权,障碍字体的更新换代。 这种结果是日本司法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日本法院涉及字体的案例,坚持了正确的政策——对计算机用的非美术字体、描述性字体,即对容易辨认之字体(相对于要花时间辨认的、图画字、图案字、美术字)的独创性,予以否定,认为不能与千千万万人所书写的字体有明显区别的,不构成作品。 读到这里,大家回头看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就会知道日本最高法院为什么要这样意味深远地说,字体保护如果不加思考则“使用与已知印刷字体类似的字体,该字体的改进,亦可能难以进行”;以及其他我们看来“不是理由的理由” 本人认为日本最高院的判决走了另一个极端。事实上本案原告字体作为整体,应当是有版权的;而被告的字体,应当判断是不侵权。本人认为:对于单纯字体本身没有版权、不能阻止他人善意使用相同字体的原则,不同学国家有自己的法律思维方式、判决道路。但是结果是一样的。 十八、字体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 以下的国际公约、各国法律均规定,善意使用字体工具产生的单个字体,不侵犯字体版权。笔者认为,这种各国整齐、划一的规定,表现出的法律智慧是:用恰当的保护,极大地方便了文字字体的开发和利用。 人们都知道,美国版权法中既然规定:字体本身不受版权保护,美国版权局对于单纯字体,也不给以版权登记;但是美国是英语字体的大国,其字体开发企业仍然很繁荣。原因很简单: 1、世界各国和法律怎样行文、规定,实际上对于不指定载体、不划清保护范围的单纯字体,均不保护。抽象的、没有载体的单个字体,没有复制权、演绎权。 2、世界各国和法律怎样行文、规定,包括美国,对实际上有载体、划清保护范围的字体,如字帖、铅字字体、字体软件都予以保护,未经许可,均不得复制、发行和擅自演绎。字帖、铅字字体、字体软件的权利人,都可以销售、许可他人使用这些字体工具。 (一) 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 《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于1973年签订,主要反映了欧洲国家的利益,是目前有关字体保护的唯一国际协议。由于生效需要13个国家签属,而自1973年至今,只有11个国家签字,所以目前仍未生效。以下是实质条款: 第7条 保护条件 (1)字体受到保护,条件是具有新颖性,或具有原创性,或同时具有新颖性和原创性。 (2)字体的新颖性和原创性,由其风格和整体外观决定,如果需要应考虑相应专业的判断标准。 以上条款说明:《协议》为缔约国提供了三种选择:或要求新颖性也就是前所未有的,或要求原创性即自己创作的,或即要求新颖性、又要求原创性。 第8条保护内容 (3)字体保护赋予其所有人下列禁止权: (i)未经权利人同意,出于为制作文档提供工具之目的,使用任何图形技术,无论以何技术手段或材料,对字体进行相同或微小修改之复制; (ii)未经权利人同意,对复制品进行商业发行和进口; …… (4)取得字体的人,在通常文档制作中,制作字体的要素,不构成第(1)条(i)项中的复制。 以上条款说明:字体作为一种版权法上的权利,只禁止为制作文档提供工具之目的,如为制作文档提供字库软件、打字机之目的,对字体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复制。也就是说: 在1973年那样是铅字时代,禁止未经字体权人许可,在打字机上,使用与版权字库相同、近似的铅字字体。但是并不禁止打字机的合法购买者,用该打字机打印自己的商业广告、信函。 在1990年代以后,禁止未经字体字库许可,复制、销售版权字库软件。 但是并不禁止“取得字体的人”如字库软件的合法购买者,用该字库软件打印自己的商业广告、信函,即“在通常文档制作中,制作字体的要素”。 我们讨论的案例如果模拟《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来判断,结论是: 依据第8条之(4)即“取得字体的人,在通常文档制作中,制作字体的要素,不构成第(1)条(i)项中的复制”之规定,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的店主合法购买了包含香、辣、火、锅、城5个字的牌匾作品,该牌匾作品的产生并不违反字体保护的条约,故香辣火锅城”店主使用该5个字,不构成复制字体侵权。 (二)英国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 英国版权法是世界上少有的、明确规定保护字体的版权法。其规定的方式是:在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内容中,间接规定了字体的保护。 第54节在通常文字和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 (1)对字体设计所构成之艺术作品,下述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 (a) 在通常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 (b) 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如字库软件——笔者);或(c) 对上述使用所产生之文档、材料,进行处置; 上述物品即使侵犯了该艺术作品的版权,使用该文档、材料亦不构成版权侵权。 上述规定的意思是:在通常文字和印刷过程中使用字体的,对(包含)字体设计(所构成)之艺术作品,下述行为不侵犯字体版权: (a) 在通常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b) 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如字库软件);或(c) 对上述使用所产生之文档、材料,进行处置; 上述物品(如盗版的字库软件)即使侵犯了该艺术作品(字体)的版权,使用该物品产生的文档、材料,亦不构成版权侵权。 我们讨论的案例如果发生在英国,用《英国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来判断,结论是: 依据第54节“在通常文字和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之例外之(1) (c)之二:“上述物品即使侵犯了该艺术作品的版权,使用该文档、材料亦不构成版权侵权”的规定,即使印字社即使使用了盗版的字库软件,产生了“香辣火锅城”的牌匾设计,善意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的店主不构成版权侵权。 (三) 香港版权条例 香港版权条例,沿用英国版权法,是理解英国版权法的最好注解。 版权条例 – 第62节 在一般印刷过程中使用字体 (1) 以下的作为并不属侵犯由字体的设计所构成的艺术作品的版权─ (a) 在一般打字、 作文、 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b) 为该等用途而管有任何物品; 或(c) 就该等用途所产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而尽管某物品属该艺术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使用该物品亦不属侵犯该艺术作品的版权。 我们讨论的案例如果发生在香港,依照《香港版权条例》来判断,结论是: 依据第62节(c) “就该等用途所产生的材料作出任何事情, 而尽管某物品属该艺术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使用该物品亦不属侵犯该艺术作品的版权”之规定,即使印字社即使使用了盗版的字库软件,产生了“香辣火锅城”的牌匾设计,善意社会第三人即“香辣火锅城”的店主不构成版权侵权。 (四) 美国的法规和实践 美国联邦民事规则第37 章第202节之1有关规定:以下是版权不保护,不能进行版权登记之对象的举例: (a)语词和短语如姓名、标题、标语,家族标记或图形,印刷体装饰花边的单纯变体、笔法或色调,成分或内容的单纯表格; (b)从书面表达或描述的具体方法中,抽象出来的构思、计划、方法、系统或装置。 (c)设计用来记录信息本身不传达信息的空白表格,如时间表、坐标纸、帐目表、日记本、银行支票、记分表、地址簿、报告表、订单表等。 (d) 完全由共同财产性质信息构成的作品,如标准日历、身高体重对照表、尺子、卷尺、赛事表,以及从公共文件或其他公共资源整理的清单或目录。 (e) 字体本身。 这一规定说明,美国对于字体,不赋予版权法上的抽象的复制权、演绎权。但是在美国字体软件、字体外观设计,是完全受版权法、专利法保护的。 我们讨论的案例如果发生在美国,结论是: 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规则第37 章第202节之1有关规定及美国版权法判例:没有载体的字体本身不受版权法保护,原告就字体中的单个字,不存在版权。 十九、字体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 字体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这是公认的事实。中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正处于发展期,笔者也查清了字体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法律情况。 (一)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条例 《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2002 of 12 December 2001 on Community designs )是以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法为蓝本设计的,经调查《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条例》已经统一了有关欧洲国家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统一之前,德国有专门的“字体设计法”,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性质;在统一之后,德国专门的字体设计法已经失效。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中: (a) “外观设计”指产品在感观上之全部或部分外观,特别是产品本身,或其装饰之线条、外形、色彩、形状、质地、和/或材料。 (b) “产品”指所有工业或手工制品,包括可组装进复杂产品的部件,以及包装、装潢、图形标记和印刷字体,但是不包括计算机软件。 (c) “复杂产品”指由多个部件组成的产品,其中的部件可拆卸、组装,可进行替换。 以上规定了什么是“产品”,包括铅字“印刷字体”、字帖,但是不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字库可以由计算机软件指令保护。 第19条 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权利(Article 19 Rights conferred by the Community design ) 1、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赋予权利人使用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排他权。使用是指包括尤其是制造、许诺销售、向市场提供、进口、出口外观设计产品;或使用产品,其体现、应用了外观设计专利;或为使用目的进行仓储。 这说明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赋予禁止他人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产品的的权利;甚至可以禁止他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外观设计产品。运用到字体的保护上,举个例子就是:某经营者购买了一台打字机,打字机使用了正版字体。根据本条规定,字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看起来有权越过打字机的生产者,直接要求某经营者使用这台打字机,要经过字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同意,否则就可禁止其使用。 然而,请看第21条。 第21条 权利用尽(Article 21 Exhaustion of rights) 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赋予的权利,不及于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或其许可,已经在共同体市场上市之产品,其体现、应用了外观设计专利。 这就是说,第一个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了合法购买的字体载体,如打字机或字库软件;第一个经营者用打字机或字库软件进行操作,得到了某种结果,即他们的特定作品上出现了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字体。第二个经营者使用了特定作品,不会构成侵权,因为字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通过向第一的经营者的销售,已经用尽。 (二)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法与TRIPS协议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在有关经营性使用方面,有着不同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从上述规定可见,外观设计专利不干涉外观设计产品的经营性使用。也就是说我国专利法比《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条例》要宽松: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侵权的外观设计产品。而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外观设计产品;即使是侵权产品,也不能禁止。 中国专利法的规定,是否落后于世界潮流?不是,TRIPS有关规定说明,中国专利法与国际要求,完全吻合。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二十六条 保 护 1、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 从上述规定可见,TRIPS协议也不干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经营性使用,无论是否侵权产品;我国保护方式,与TRIPS完全吻合。
作者:张玉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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