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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及其保护(一)

  一、视听作品的范围、独创性 
  1、视听作品概述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这里,电影主要是从传统标准意义上来说的,典型形式是在银幕上放映的电影片。随着电视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公开传播的新技术手段的出现,在电视和视听领域产生了在某种程度上类似电影的作品,如电视作品、录像作品等,它们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创作,产生类似的效果、声音、影像,具有与电影作品公认的特征,故法律上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视同电影作品,并将二者统称为视听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此定义下,似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成为了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不妥的。是否属于视听作品,应与制作手段无关。“视听作品可被理解为有某些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特点的所有作品,而不问其录制方法及其基本用途”[1]。它的共同特点应当表现在“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上,“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屏幕上所显示的都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2]作为视听作品,其构成有三个因素:一是有一系列的图像或者画面,二是这些图像或者画面能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上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三,放映这些图像或者画面时会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录制视听作品的技术手段,包括“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不是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 
  从不同角度对视听作品进行分类,视听作品包括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木偶片、动画片,有声片(有伴音)、无声片(无伴音),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总之,不论是有声还是无声,它属于哪类戏剧作品(悲剧、喜剧、新闻等),它是长片、中片还是短片,它是借助于光磁手段(胶片)还是电子手段(录像)制作的,所使用的物质载体是透明胶片还是录像带,只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产生了类似电影的效果、影像和/或者声音的,都应属于视听作品。 
  2、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不少著作在介绍视听作品时,通常是描述它的创作过程,比如:以文学剧本为基础,而后创作分镜头剧本,再经过表演、拍摄、配音、录制、剪辑、合成等程序,并需要配以布景、道具、服装设计与背景音乐,才算完成视听作品的创作。由此产生了一种认识:只有经过上述复杂手段、繁琐创作过程的才属于视听作品。“一般只有那些以拍摄电影的方式——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拍摄、剪辑等一系列创作活动——拍摄出的片子才能视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3]在认定是否属于视听作品的实际操作中,也主要通过对上述描述的手段、过程来判断是否属于视听作品。比如,在一起涉及MV是否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案件中,法院指出:涉案三首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4]毫无疑问,上述拍摄过程和手段充分体现出了创作者的创作性劳动,从这拍摄过程能够得出该视听制品具有独创性的结论,但这些因素只能说是电影、电视剧等的典型特征,并非是所有视听作品必须或者应该全部具备的因素。如果依此作为视听作品的判断标准的话,可能不少已被视为视听作品的制品会被排除在外,如纪录片、新闻片等。 
  另外,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还有一种与视听作品很接近的录影——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在这里,著作权法没有对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作出清楚的区别,而且实际上,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在表现形式、技术层面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二者都是由系列画面构成,在播放时可以产生连续的画面或动感的形象;拍摄的手段、固定的方式也基本相同。 
  前些年,我国发生的一系列涉及音乐电视(MV)的诉讼,集中反映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视听作品独创性认定等问题。在诉讼中,权利人主张,MV属于视听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侵犯其放映权;被告则认为,MV属于录像制品,原告仅享有复制发行等权利,不享有放映权。比较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法院判决对此通常认为,“是否包含创作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条件。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而涉案三首M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5]“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案两首MV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使用类似摄制电影方法拍摄,凝聚了导演、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作品。”[6]在这里,法院判决指出,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在于是否具备独创性;对表演或其他形象、图像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是录像制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的录影属于视听作品。 
  这种分析方法是正确的。在对录影是否属于视听作品进行判断时,首先最根本的一点,即其是否体现出了独创性,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核心要素,是任何作品都必须具备的,视听作品也不例外。其次要把握的另一点是,其在拍摄时,是否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来创作。对于视听作品而言,创作性劳动投入体现在把摄制电影所需要的各个作品、各种素材融入到一个整体之中以及把这个整体转化为图像的过程中;其连续的画面、图像表达出某种精神的内容;它不是一种千篇一律的图片的前后堆砌或者是一种流水账似的自然再现。显然,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拍摄、剪辑等一系列创作活动——拍摄出的片子,完整的体现了电影作品的特征,全面展示了电影创作的所有要素。但是不能依此来苛求所有类型的视听作品都必须具备上述所有因素,拍摄时有角度、光线的刻意选择,有文字说明的编配,有后期的剪辑和制作,等,也能够体现视听作品创作者的创作性,只要存在上述部分因素,即应认定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来创作的视听作品。以纪录片为例。纪录片是创作者根据自己对生活和自然所持有的认识和理解,以纪录真实为前提,以现场拍摄为手段,对社会和自然中实际存在的人、事物及其思想内涵进行尽可能客观自然的纪录和真切艺术地再现的影视片,因此从表面上看,纪录片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拍摄电影所应具备的所有要素,比如:可能没有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演员表演等,也没有或者没有多少服装、灯光、特技等的因素,但不可否认纪录片属于视听作品的一种。实践中还有将根据电影或者美术片、电视剧精彩片断剪辑而成的MV排除出视听作品的观点,此亦值得商榷,因为,选择、剪辑本身同样是独创性的一种体现,故不宜将其绝对化。那种从录影的拍摄成本、拍摄期限、拍摄所使用的介质、录影长短等分析其是否视听作品的做法更不可取,因为这些因素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无关,也与视听作品本身无关。 


  作者:陈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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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1版第63页 
[2] 刘波林译,《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5页 
[3] 刘波林、许超、孙建红著,《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水利电力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36页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6)》,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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