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探讨
Business
所在位置: 首页 > 业务探讨 > 专利维权 > 浅谈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浅谈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制定以来,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性被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进一步明确提出要用15年的时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的行列。本次专利法修改草案也将“适应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立法宗旨之一。经过媒体的广泛宣传和反复强调,“自主创新”已经成为目前的流行话语,几乎人人皆知。但究竟什么是“自主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它们之间又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以及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手段来促进创新?仍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做初步的探讨。 
  一、自主创新的含义及其现状 
  根据十一五规划的要求,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的基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可见,自主创新的主要含义应当是“与工业紧密联系的科技创新”,即“工业创新”。那么,“工业创新”的内涵是什么?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工业创新理解为基础科学理论的创新与科学技术的创新,还应当包括管理能力创新、生产方式创新或者资源利用以及市场开发的创新。因为,工业创新的目的就是要把新的设想转变成“经济上的成功”。一切与产品无关的技术、管理手段、资源等等,甚至那些不具有工业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无论其投入了多少的研究开发成本,或者体现了多少的创新,均不能获得经济上的成功,不属于工业创新的范畴。因此,一切工业创新都是围绕着“产品”而进行的创新,有明确的经济目的。 
  创新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技术主导型。即首先开发并掌握的新技术,然后运用于工业,试制、生产新产品。
  二是市场主导型。即根据市场的需要,跨越基础理论和技术的研究,直接针对消费者所需要的新产品进行研究。
  三是技术与市场结合型。即在分析技术的可能性与市场需求的基础上进行的产品创新。
  在我国,就多数地区和企业而言,传统的创新模式仍然占有主要地位,即:“理论—技术—产品—市场”模式。由科研机构完成基础理论研究,再由科研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合作开发技术,再由企业进行产品生产,最后再开拓市场。部分地区和企业采取了与传统创新模式不同的引进创新模式,即“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仿制产品—自主创新”模式。这两种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就传统模式而言,由于技术开发时间长,投资大,而且事先没有市场调查,是否适应市场需要还未可知,往往经过多年努力,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等,最终研究出来的技术,市场上并不需要,造成资源浪费,目前我国许多专利多年没有得到实施就是例证。后一种模式,又受制于国外的技术发展轨道,难以走自主道路。因此,应当更新产品创新的模式,将传统的“理论主导”模式改变为“市场主导”模式,先研究市场,放眼全球,然后围绕市场所需要的产品进行技术开发和基础理论的深化,以避免盲目开发和资源浪费,同时减少对外国技术的依赖程度。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自主创新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的意义在于“给天才之火加上利益之油”,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并促进工业创新,造福全人类。而知识产权司法的目的,也应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就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状况看,经过多次修改,尤其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基本上达到了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基本接轨,可以说知识产权立法尽管还有不足,但总体上是比较完善的。目前的主要关注焦点是知识产权司法。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高效公正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工业创新。怎样的知识产权司法才能促进工业创新?这是知识产权司法界长期探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目前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损害了发明创造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创新。当然,这主要是来自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抱怨。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过度,甚至超过了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损害了社会公众包括消费者的利益,限制了相关领域的创新。可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的把握,实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题。日本学者富田彻男在《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一书中曾说道:“中国目前正在大力关注于技术转移和技术开发,能否有效利用这一制度将是决定今后中国发展至关重要的一环,应当像慎重利用药物一样,慎重利用这一必要制度。”笔者认为,该语正确揭示了知识产权司法与工业创新的关系,应当引起知识产权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和深入思考。具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首先应当关注我国科技与工业发展的现状,了解相关技术和产业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竞争能力,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问题。否则,“不审时度势则宽严皆误”。其次,在具体的个案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的四个基本原则,即依法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统一尺度原则、适度保护原则。但如何在个案中正确理解与适用前述原则,仍需要在实践中探索与验证。总之,知识产权司法与自主创新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适当的知识产权司法可以促进自主创新,反过来,自主创新的成果也促进知识产权司法的改革与进步。 
  三、保护自主创新的司法实例 
  在不少的知识产权的案例中,人民法院既充分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在充分了解相关技术领域的发展状况的基础上,给社会公众的自主创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创新。如严超雄与雅斯顿厂专利侵权纠纷案。严超雄拥有 “淋浴房型材(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外观整体为圆弧形中空柱体,横截面趋于半圆,一侧带有方形横槽,槽底背面正中有一“C”型螺丝槽孔。被告雅斯顿厂未经许可,正在生产、销售被控产品淋浴房,该被控产品的整体为圆弧形中空柱体,横截面趋于半圆,一侧带有方形横槽,圆弧的顶部正中有一“C”型螺丝槽孔。其外形从整体上看与严超雄的专利近似。严超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雅斯顿厂停止生产、销毁模具及赔偿损失等。但本案经过审理,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严超雄的诉讼请求。裁判的理由在于,我国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部分。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该产品内部结构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若保护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则势必损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合法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本案被控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相近似,“淋浴房型材(2)”专利截面形状图中的圆弧线是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不属于保护的对象。剔除该已有的外表形状,将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截面形状图相比较,前者槽底“背面正中”有一“C”型螺丝槽孔,而后者是“顶部正中”有“C”型螺丝槽孔。因此,两者创新部分并不够成相近似,故不构成侵权。本案之所以作出前述判决,是因为铝型材的横截面比较小,变化与改进的空间比较小,因此各种新的变化应给予一定的考虑。否则,容易造成型材种类单一,形成不正当垄断,阻碍技术的进步。该判决充分考虑了型材领域的技术发展实情,体现了司法对技术创新的保护。 原载《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欧修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合作单位
cooperation
友情链接: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 广州市律师协会  | 中国法院网 |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 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
首页 | 中心介绍 | 服务领域 | 首创模式 | 合作展望 | 专业团队 | 中心优势 | 案例精选 | 新闻中心 | 业务探讨 | 中心招聘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C) 2011 - 2020 格林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广州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