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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冲突适用法律的问题

  商标权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商标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形成争议的情形。本文根据我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商标权冲突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谈谈我的思考。
  一、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商标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商标权为由进行抗辩形成争议的情形。即诉辩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权的纠纷。
  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准则。在诉辩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权,且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商标侵权争议:
  (一)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否正当、合法,即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商标,则不存在侵权问题,可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是否进入了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
  1、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进入了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应判定构成侵权。
  2、如果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而该类似商品又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则一般亦应认定侵权。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判定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不能简单地套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应将其作为参考,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由受诉法院独立作出。
  3、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没有直接进入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则应区分:
  (1)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不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其类似商品,则不构成侵权。
  (2)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其商品又不属于自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而属于对方注册商标的类似商品,则一般亦应认定构成侵权。
  (3)如果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但亦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我认为一般不应认定侵权。在类似商标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判定问题是个难点,这种情况最为复杂。
  (三)在两注册商标之间一般不适用保护在先注册商标原则。
  一般认为,在两注册商标权之间,不应象专利权保护制度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那样可以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按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商标权人对他人注册商标可以主张在先权利的情形主要是著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反恶意抢注条款。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四)一方以对方的注册商标侵犯自己的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一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我认为,一方以对方的注册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主管的事项,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无论两项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也无论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已受理其争议,一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下面结合审判实例,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阐述。
  案例:原告科星公司与被告金星公司商标侵权案。
  原告科星公司诉称:原告持有“乳珍”注册商标,将其使用在牛初乳素商品上。原告的商品及其商标赢得了广泛的市场和美誉度。被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印制在其商品包装物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发表赔礼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被告在商品包装物上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金星”,没有将“乳珍”作为商标。“乳珍”是用牛初乳制造的具有免疫功能的乳制品的通用名称,多家企业提出的“乳珍”商标注册不当的异议正在审理中,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理查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7年9月8日作出商评字(1997)第1037号《“乳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乳珍”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医用营养物品。“乳珍”一词非本商品原料的通用名称,因此,具备区别于同类商品的作用,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终局决定:在第5类医用营养物品上申请注册的“乳珍”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并公告。
  原告于1999年获得“乳珍”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物品。原告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牛初乳素上。原告的“乳珍”牌牛初乳素包装物上印有:牛初乳素是72小时内牛初乳原液冻干粉,富含免疫球蛋白,水溶性维生素、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等人体所需的营养素,并完全保留原有生物活性,是老少皆宜的营养珍品。
  被告将牛初乳素加装在“金星”牌奶粉包装袋内,包装袋上标有“赠乳珍10粒”;包装袋右上侧印有“乳珍”字样,字型大于左侧的“金星”字样;包装袋右中侧有“乳珍5粒”字样;包装内有小袋包装的牛初乳素,牛初乳素小包装袋上印有《牛初乳素(乳珍)产品说明》:牛初乳素以奶牛产后的二天内的初乳为原料,经加工而成的营养全面食品,含天然活性物质免疫球蛋白、多种生长因子及丰富的维生素与矿物质,产品可补充机体营养,提供机体免疫系统所需的天然免疫球蛋白,维生素与矿物质,是您自身健康的最佳需品。被告确认,其奶粉外包装上标明的“乳珍”系指内装的牛初乳素。
  正如《“乳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所说,“乳珍”一词非本商品原料的通用名称,具备区别于同类商品的作用,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乳珍”一词为公众所知悉,是由于原告率先使用于其商品牛初乳素上并大力宣传的结果。原告从未将“乳珍”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和宣传,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后其他企业生产、销售牛初乳素商品,并将其称作“乳珍”,是淡化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不能因此认为淡化商标的违法行为已合法化。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针对原告的“乳珍”注册商标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但是,在“乳珍”注册商标被撤销前,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擅自使用或用作商品名称。
  淡化商标是一种从根本上危及注册人商标权存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比一般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更严重。为了保护商标的显著性,为了商标权的存在,商标权人理当享有反淡化商标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乳珍”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于牛初乳素上,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制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被告将牛初乳素与奶粉隔离包装,并在奶粉外包装上特别注明“乳珍”,证明被告亦认为牛初乳素与奶粉不属同一商品。根据原告和被告对牛初乳素的介绍,可以认定牛初乳素属于医用营养用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商标标注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牛初乳素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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